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压死
2006年10月12日凌晨,郭敬驾驶重型卡车,从余姚运货去北仑,副驾驶位上搭载着徐明。
去年3月,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问题是导致交通事故和徐明意外死亡的原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员的雇主,陈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陈亮赔偿徐明父母21.86万元,陈亮车辆挂靠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车主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该有的保险我的车子都有,应该可以挽回不少损失。”陈亮在中国人保宁波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了保,其中包括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险种。他按法院判决赔偿了徐明家属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但保险公司调查后告知陈亮,由于事故发生时,徐明尚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被甩下车,按保险合同有关规定,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只能按照保险额度为一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予赔偿。
陈亮不能理解保险公司的说法,他坚持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只能是发生事故时还在车上的人,该事故中的死者已被甩出了车外,就跟路人一样了,不能再作为车上人员来看。
他还表示,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有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死者明明是在事故车下死亡的,是车外人,应该按第三者责任险来赔偿。
保险公司最终赔偿12万元
今年5月27日,陈亮以保险合同出现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对方按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来赔偿损失。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乘客被甩出车外后被压身亡的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成了双方争议焦点。
此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概念理解和具体的认定问题,情况复杂。法院经过近3个月的审理和研究后,说服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中,法官向双方解释,由于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发生转化。本案中,徐明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应属于“第三者”。
在法院的努力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与陈亮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陈亮车辆存在问题导致了事故发生,他也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双方最终签字约定,由保险公司在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陈亮12万元。 (本文来源: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