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保车辆与火车相撞车主反要赔
车主胡某近日向记者致电咨询,不久前其贷款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当日,胡某在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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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定后不久,胡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车辆严重破损,胡某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胡某赔偿铁路损失5200元,胡某在修复保险车辆时,支付了修理费6120元。
胡某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没有理由索赔。并辩称胡某是贷款买车,保险单明确约定,放贷银行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保险合同中的一条所谓“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记者请教了有关车险专家对此事予以解答。
专家评析
“特别约定”免费条款需向投保人说明
首先,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所以无效。
本案例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例的关键。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规定的有关条款外,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应该是属于无效的。
其次,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拟订的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唯一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之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投保人又对保险业务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不了解它的法律意义。
第三,按现行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不适用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于何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很清楚。本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胡某,是胡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作为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不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