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毁损或灭失 停车场要负责
来源:东莞日报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8月01日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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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许有过这样的经历,在收费的停车场停车被刮花了,停车场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今后,这种责任的界定有了明确的依据。昨日,市政府下发了《东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明确了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开坛对此认为,如果发生此类消费纠纷,这给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关注焦点
收费名称改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早在今年4月份《东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时,市物价局就解释了修订的原因。
修订原因主要是,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车辆停放供需矛盾日渐凸显,由此引发的停车收费问题也成为社会突出的民生价费问题。而原来的管理办法也即将届满到期。此外,省物价局也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有新的规定。于是,市物价局就对原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修订之后,最大变化就是强调了停车场经营者的保管责任。比如,以前称之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现在新的管理办法,将这项收费的名称改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除此之外,在责任上也加以明确。在原来的管理办法中增加了“维护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机动车毁损、灭失;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说法
保管物毁损灭失 保管人应担责
针对目前停车场的只收费不保管的行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开坛认为,万一发生消费纠纷,停车场“收费不保管”的声明是无效的。刘开坛认为,此次新出台的《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停车场具有保管责任这项新规定,也体现了《合同法》精神。《合同法》中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消费者遇到了这类纠纷,而停车场又拒不担责的话,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物价局处罚停车场?刘开坛称,物价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没有权力强制要求停车场执行民事赔偿。如果停车场不担责,消费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停车场。新出台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给消费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也是法律依据。
要提醒消费者的是,要保管好停车卡或停车记录牌。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这个记录牌或卡,即是消费者向停车场索要赔偿的凭证。
变化一
明确停车场经营者保管责任
记者比较发现,原《办法》中的收费项目名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被修改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同时,《办法》还增加了明确停车场经营者保管责任的内容。这表明,停车场“只收费不保管”的现象将得到规范。
《办法》第四条增加了“维护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机动车毁损、灭失;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要求“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
除此之外,还增加了停车记录及发卡的要求。在原《办法》第十四条中,增加“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时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规定。
变化二
单位内设停车场收费从低制定
记者对比发现,原《办法》第七条中“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被修改为“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修改为“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另外,《办法》删除原《办法》第九条内容。原《办法》第九条内容主要涉及停车场经营者申报收费标准具体提交的资料,“其提交资料会随着实际管理需要而有所变化,可另行在具体实施规定中明确相关申报要求”。
而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范围、时限等相关规定与现行标准相同,并无调整。
变化三
跨时段收费差异不能太大
白天一个价收费,晚上一个价收费,很多停车场会采取这种收费方法。
为此,物价局在《办法》中增加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的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责任编辑:sa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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